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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统计法律制度简介

  • 来源:发展规划与学科建设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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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政策法规司

(2004年10月)

一、统计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

(一)统计法律

目前,我国唯一的一部统计法律是1983年12月8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该法律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进行了修正。《统计法》对统计工作的基本原则、统计组织和统计管理体制、统计调查、统计资料管理、统计人员管理、统计信息工程建设、民间及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管理、统计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规范。

此外,还有18部法律中有关于统计活动的规定。这18部法律是:《刑法》、《中国人民银行法》、《海关法》、《劳动法》、《土地管理法》、《乡镇企业法》、《防沙治沙法》、《职业病防治法》、《海域使用管理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安全生产法》、《矿产资源法》、《保险法》、《预备役军官法》、《节约能源法》、《广告法》、《草原法》、《港口法》。

《统计法》是统计工作的基本法。其他法律中涉及统计活动的,除《刑法》外一般只规定要建立某一领域的统计制度,并不涉及统计活动的具体规范和法律责任。

为规范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国务院已将《普查法》列入2004年立法计划。今年7月,国家统计局已向国务院报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普查法(送审稿)》。

(二)统计行政法规

现行有效的统计行政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1980年国务院批转国家统计局的《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和《统计干部技术职称暂行规定》、1990年国务院批准、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2000年第277号国务院令发布的《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2004年第415号国务院令发布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等。此外,还有国务院制发的法规性文件,如《国务院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1984年),《国务院关于实施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方案的通知》(1992年),《国务院批转国家统计局关于建立国家普查制度改革统计调查体系请示的通知》(1994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反对和制止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通知》(1998年)。

(三)地方性统计法规

目前,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都制定了地方性统计法规。其中,《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是1990年5月通过、1994年12月修正的;《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是1998年3月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是1990年12月通过,1994年11月和1998年4月进行了两次修正;《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是1995年7月通过,1997年11月和2004年9月进行了两次修正。

(四)统计规章

国家统计局现行有效规章25件,包括《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统计违法案件通告制度》、《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暂行规定》等。国务院其它部门制定的统计规章30多件,包括《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管理办法》、《铁路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金融统计管理规定》、《环境统计管理暂行办法》、《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管理办法》等。

同时,一些省(区、市)也制定了地方政府统计规章,如《浙江省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辽宁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等。

二、统计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统计法基本原则

《统计法》对统计工作的基本原则作了规范。一是保障统计工作统一性原则。国家应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管理体制;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应当是统一的;统计资料应当依法统一管理和公布。二是统计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统计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三是统计调查对象依法履行义务原则。统计调查对象的义务是法定的,必须依法如实、按时申报或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和情况。四是维护统计调查对象合法权益原则。单个统计调查对象的资料,受法律保护;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尽可能减轻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五是保障统计信息社会共享原则。国家应建立公布统计资料的制度;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积极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促进统计信息的社会共享。

(二)统计组织和统计管理体制

《统计法》在总则中规定:“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

我国《统计法》设定的统计机构分为三类,政府综合统计机构、部门统计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统计机构。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和部门统计机构都属于政府统计机构,构成政府统计系统的两大支柱。企业事业组织统计机构是完成企业事业单位统计任务的综合职能机构,其统计任务既包括填报国家机关依法制发的统计调查表,也包括企业事业单位自身的统计任务。《统计法》第十六条还特别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

关于统计管理体制,《统计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国家统计局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工作,上级统计局对下级统计局具有业务上的领导权,政府综合统计系统具有对部门统计系统业务上的指导权和协调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执行国家统计标准,贯彻全国统一的统计制度方法,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的前提下,分级负责管理本地区的统计工作。

(三)统计调查管理

设定统计调查方面的法律规范,除了《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外,主要还有《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主要内容包括:

1.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程序。根据《统计法》的规定,我国的统计调查项目分为三类:即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拟订,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拟订。属于新的、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报国务院审批;属于经常性的、一般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经国务院授权由国家统计局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主管部门组织本部门各有关职能机构拟订。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本部门领导审批,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和地方统计调查是一个统一的整体,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重复、矛盾。

2.统计调查方法。统计调查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综合分析等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发往基层单位的全面定期统计报表,必须严格限制。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录能取得统计数据的,不得制发全面定期统计报表。

目前我国已建立周期性普查制度。人口普查、农业普查每10年进行一次,分别在尾数逢零、六的年份实施;经济普查每5年进行一次,在尾数逢三、八的年份实施。

3.统计调查项目的法定标志。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法定标志。《统计法》第十二条、《统计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法和国家规定编制发布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统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4.统计标准。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以保障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方面的标准化。国务院各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5.统计调查者身份证明。《统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统计人员依照规定执行职务,依法对统计调查对象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工作证件。为加强对统计调查的管理,规范统计调查活动,国家统计局按照《统计法》的规定,制定了《国家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

(四)统计资料管理

按照我国统计工作的管理体制,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统计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分别由国家统计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乡、镇统计员统一管理。”“部门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1.统计资料质量管理制度。一是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制度;二是确立以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签署或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的制度;三是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的监控和评估的制度。

2.统计资料公布制度。《统计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国家统计局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其中,与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应当在同国家统计局协商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统计数据,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内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3.统计资料提供制度。《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部门统计调查,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基本统计资料或者综合统计资料。”“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定期、无偿地向本级人民政府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

4.统计资料保密制度。《统计法》第十五条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这些规定对于维护统计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提高他们对政府统计调查的配合程度,具有重要的作用。

(五)统计人员管理

为加强对地方统计局长的管理,1984年国务院《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规定:地方各级统计局局长、副局长的调动,应征得上级统计部门的同意。《统计法实施细则》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部门与地方双重管理干部的任免,双方意见不一致时,正职的任免报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协调,副职的任免由主管方决定。

为提高统计人员业务素质,《统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评定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保障有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的稳定性。1998年国家统计局制定了《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暂行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412号令的要求,目前我局正在制定《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

(六)统计信息工程建设

为了开发统计信息资源,实现运行高效、数据准确,《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都对统计信息工程建设作出了规定。《统计法》第五条规定:“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立健全国家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国务院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本部门及其管辖系统的统计机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统计信息工程建设列入发展计划。国家统计信息工程建设,由国家统计局统一领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分级负责。”

(七)统计经费管理

《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按照规定审批统计调查计划,切实解决经批准的统计调查需要的人员和经费。”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周期性普查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所需要的经费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

(八)民间及涉外调查管理

《统计法》规定:“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还设定了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制度和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制度。

(九)统计执法检查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对检查机构、检查人员、查处违法案件的范围和分工、查处违法案件的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处理、结案的程序以及对违法案件的通告等做了具体规定。

(十)统计法律责任

根据《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统计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1.   行政责任

(1)行政处分。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统计调查对象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统计法规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处罚。《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三种。

《统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对一些违法行为可以予以警告;同时《统计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还规定了对一些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则相应地规定了罚款的数额。

《统计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此外,还有五种既不属于行政处分、也不属于行政处罚的处理办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撤销晋升的职务。

2.民事责任

《统计法》第三十条规定: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刑事责任

《统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